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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尖草坪區(qū)人民法院近日審結一起女職工生育保險待遇糾紛案件,依法維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本案原告靖某霞于2018年10月入職太原富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2022年3月生育后休產假128天。期間,公司僅支付其工資3991.42元,低于其應享受的生育津貼標準。
經法院審理查明,靖某霞在職期間公司持續(xù)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社保機構已向公司支付其生育醫(yī)療費1300元及生育津貼23344.83元。2021年靖某霞月平均工資為6911.52元,公司已批準其128天產假。
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生育保險待遇。本案中,靖某霞依法享受的生育津貼為產假期間工資的替代,且生育津貼高于其本人工資,公司應當全額發(fā)放。
關于生育醫(yī)療費,法院判決公司應當向靖某霞支付社保機構已發(fā)放的1300元。關于生育津貼,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六條及《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guī)定》相關規(guī)定,判決公司應當全額支付靖某霞98天的生育津貼23344.83元。此外,公司還需按照靖某霞2021年年度月平均工資標準支付其30天的產假工資6911.52元。
最終,法院判決太原富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支付靖某霞產假工資差額23556.76元及生育醫(yī)療費1300元。判決生效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本案裁判要旨明確,女職工依法享受產假期間,視為其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產假工資。已參加生育保險的女職工依法享受的生育津貼為產假期間工資的替代,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貼高于本人工資的,用人單位應當全額發(fā)放。用人單位批準女職工超出法定產假天數休假的,超出期間的工資按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
該案判決充分體現了我國法律對女職工權益的保護,對規(guī)范用人單位生育保險待遇支付行為具有重要指導意義。